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30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