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30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余潣宏 (原姓名 余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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