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4頁)。
二、核被告張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然念及被告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至11頁),遭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及金融卡部分,其中被害人之身分證僅係被害人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被害人之金融卡1張,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告張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16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林柏宏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1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林柏宏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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