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謝新鏡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7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72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110年5月6日7時43分許(上午7時43分),分別行經國道1號南向93.3公里路段時,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BA372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7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7232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當時還沒有到達路肩行駛終點,怎可變換車道一節,我是直行,所以不用打方向燈。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經舉發單位函覆本件舉發無誤;此外,經被告檢視採證光碟,原告確有「從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而於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此外,縱行駛路肩禁止變換車道,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處仍須變換車道切入輔助車道,此時仍應顯示方向燈告示前後車輛,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二)查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513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59、63頁),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本件原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影片顯示時間2021/05/0607:42:45)路面有顯示白線分隔同向車道與路肩。(影片顯示時間2021/05/0607:42:45至07:42:50)期間有三輛欲從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之自小客車,均有打左側的方向燈。(影片顯示時間2021/05/0607:4
3:03至07:43:05)系爭車輛從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有卷附光碟及本院110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認原告確有本件處分所示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四)至原告主張當時狀況是直行無庸打方向燈云云,然原告確實從路肩變換車道切入輔助車道,如前開勘驗內容,於原告前方行駛同路段之三輛車輛於同樣狀況均有打方向燈,顯見一般駕駛人對於行經該路段應撥打方向燈均知悉,原告主張無庸打方向燈應無足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此乃保障所有用路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徑具有可預測性,以保障道路駕駛之安全。本件原告既有路肩邊換至減速車道,即應依規定打方向燈,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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