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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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545號原告 曾美蘭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可供送達之住居所或其他地址,亦未陳明不知悉之理由或聲請本院調查或公示送達,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乃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 夏念羅 」,遑論其能為答辯及計算就審期間。本院前於民國
109年12月10日函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未置理,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並應持本裁定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陳報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