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喬任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經國店第212號包廂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損壞上開包廂內大理石桌,足以生損害於笑傲江湖KTV經國店。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喬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不同,且前案係於入監執行4日後即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尚未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16號被告楊喬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0日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經國店(即豐功特餐飲娛樂,下稱笑傲江湖KTV經國店)第212號包廂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由該店副理 黃信斌 所管領上開包廂內大理石桌,足生損害於笑傲江湖KTV經國店,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笑傲江湖KTV經國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笑傲江湖KTV經國店告訴代理人黃信斌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協議書、遭毀損物品暨現場照片4張、豐功特餐飲娛樂商業(變更)登記函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9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