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
月26日南縣歸警社字第09500016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1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南縣○○鄉○○路○段○○○號「鑫利資訊社」。
(三)行為:「鑫利資訊社」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公共遊
樂場所,被移送人甲○○為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
容少年 李旻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李信杰 (民國00年
0月0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旻駿、李信杰之證言。
(三)專案臨檢檢查紀錄表、現場圖、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
勸導少年登記表2份、現場照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