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