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準用
(同法第405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第16條上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文,
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
○○○路,已經聲請人起訴時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