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332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施世宏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3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
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新光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
09501000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4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
攤還本金予原告,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依約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
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本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83,30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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