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38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號之電話使
用權,自民國(下同)90年4月起至90年9月止,計尚有新臺
幣(下同)231,777元之電信通話費,尚未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電信通話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南台中營運處業務中
心通知單、行動電話業務(新裝)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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