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上訴人甲○○
巷18弄5號(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二一二一、三0一八、三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就事實一部分(即上訴人與 黃明桐 《通緝中》、 楊忠銘 、 林瑞奇 《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林瑞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以穿著涼鞋方式夾帶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部分):係依憑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福龍 (證述:查獲林瑞奇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情形),證人林瑞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我與上訴人、楊忠銘一起從中正機場搭機去澳門,機票是楊忠銘買來交給我的;上訴人有拿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給我,買涼鞋時上訴人、楊忠銘都有在場,是上訴人叫我買的;住宿費是上訴人負責的,楊忠銘從隔壁的鞋店拿涼鞋給我試穿等語)、楊忠銘(供證:林瑞奇我根本不熟,機票是我拿給他,是黃明桐女朋友交給我,然後我再轉交給他。有跟上訴人、林瑞奇一起去市場《買涼鞋》云云)之證言,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澳門航空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五日NX-521號班機艙單、機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北機檢移字第0940100274號函、扣押物品清單(扣有海洛因及其外包裝二只、涼鞋一雙、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機票一張等物)各一份,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93.80公克,純度百分之33.29,純質淨重共97.81公克,空包裝重43.64公克,有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0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就事實二部分(即上訴人與黃明桐、楊忠銘、 李清勇 以寄送包裹方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於原審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證人 廖振杉 (證陳:本件查獲情形)之證言,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11.40公克,純度百分之21.22,純質淨重共23.64公克,空包裝重6.72公克,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2001751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搜索票影本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照片三張、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台中地檢署通訊監察書、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1至9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對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否認知情及參與運送海洛因外,均不諱言,惟辯稱:伊係陪同林瑞奇至大陸是要辦理假結婚,至大陸後即與林瑞奇分開,在涼鞋中藏毒運輸之事完全未參與,有關二萬元部分係伊借給林瑞奇的,並非運輸海洛因之對價,林瑞奇所述並非實在云云,及林瑞奇另稱:至大陸係辦理假結婚等語,均屬勾串卸責之詞,無足採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事實一部分係由楊忠銘負責購買上訴人與楊忠銘、林瑞奇三人往返台灣、澳門之機票,另黃明桐則負責安排林瑞奇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事宜,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出發搭機前,交付二萬元報酬予林瑞奇,再由上訴人與楊忠銘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偕同林瑞奇搭機赴大陸同住一處。其後,即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市○○街購買林瑞奇穿著之涼鞋,由楊忠銘將涼鞋取回供林瑞奇與黃明桐將海洛因二包分別置入該涼鞋鞋底內,再由黃明桐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二、三時,交付扣案涼鞋予林瑞奇穿著,顯見上訴人與林瑞奇、楊忠銘及黃明桐間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就事實二部分,上訴人與楊忠銘、黃明桐、李清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供出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則所謂供出來源云者,當係指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僅供出共犯,自非此所謂之來源。黃明桐為本件之共犯,並非本件所運輸而被查獲毒品之來源或上手,因此,上訴人係供出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交付林瑞奇二萬元,確係私人借款,不是運輸毒品之報酬。(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對於究係四人或三人前往購買涼鞋前後矛盾。(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出境至同月二十三日入境,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灣領取包裹一次,與事實不符。(四)上訴人與楊忠銘僅為賺取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之報酬,始與黃明桐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焉可能付給林瑞奇三萬元之報酬,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五)上訴人供出毒品之來源為黃明桐所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之規定,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率認黃明桐為共犯,而不予減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六)林瑞奇否認運輸毒品,而是前往大陸相親,原判決認其穿著涼鞋與風俗禮節不符,顯然係擬制、揣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依本件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有與林瑞奇共赴澳門,及林瑞奇以涼鞋夾帶海洛因入境事實,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之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僅以林瑞奇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八)上訴人並未持有毒品,原判決理由稱上訴人持有毒品云云,理由矛盾。(九)由上訴人與共犯楊忠銘比較,原判決對上訴人科刑不公平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連續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其就事實一之部分否認犯罪,並與林瑞奇均稱:係前往大陸假結婚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之理由,且並非以林瑞奇之證言為唯一之證據,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上訴人與其他正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縱上訴人未經手持有該毒品,然其他共同正犯持有毒品之行為自屬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範圍內,原判決認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原判決已說明黃明桐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其供出共同正犯黃明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適合。經核均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量刑對上訴人不公平云云,自屬無稽,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被訴由黃明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寄送之包裹來台部分,因不能證明係毒品,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則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是否已出境?能否收受該包裹?即與判決結論無涉;又本件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究係三人或四人前往深圳市場買涼鞋,亦不生影響於判決本旨。原審對此縱未調查審酌,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斤斤置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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