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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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44號原告 林春英
林鵬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鴻間 因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遍觀起訴狀載內容,均無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資料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庭
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