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劉素清 再審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已於110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