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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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虞麗嬌

相對人

即被告 周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肯認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62元(含264,35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本件主要訴求,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事項係基於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而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162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就聲明第1項請求,因系爭判決主文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4,350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利息金額為348,812元,加計債權本金264,35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即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就聲明第2項請求,依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經本院91年執全字第2093號為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於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為138,750元(為系爭判決所示票據債權之一)。原裁定參酌同棟大樓交易情形,以平均每坪交易單價209,461元計算後,認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起訴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7,213,125元,高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審酌抗告人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係欲排除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排除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定之,核定為138,750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本院前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2,47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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