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03號、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無法析離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毛重0.01公克),因附著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已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係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並附著有海洛因之殘渣;且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按盛裝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準此,本件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其上附著之海洛因殘渣,亦難以析離。是該塑膠鏟管1支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