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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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壹個
月內者,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貳個月內者,加計新台
幣參佰元,逾期超過(含)參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新台幣陸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各項
帳款,逾期未為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按逾期在1個月內者,加計新台幣(下同)150
元,逾期在2個月內者,加計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以上者
,每月加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即起未依
約繳款,合計尚積欠帳款116,9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被告消費帳單等相關資料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