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姚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捌點肆參公克,驗餘淨重貳柒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姚昱廷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98年9月26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43公克,驗餘淨重27.34公克)予綽號「 浩呆 」之 李浩銘 ,未及交付之際,即於現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43公克,驗餘淨重27.3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原名姚昱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慶瑋 、李浩銘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35832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5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加重,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43公克,驗餘淨重27.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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