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01號聲請人丙○○聲請人戊○○聲請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聲請人乙○○聲請人庚○○○聲請人丁○○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71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59元(計算式:7,710×98/100=7,5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