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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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秝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秝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至家樂福竹北店徒手竊取 安怡 濃縮乳清蛋白粉2罐,未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被告所竊取之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2罐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 張堂書 ,犯罪所生之財產上危害業經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內容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2罐,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吳秝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秝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35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安全課助理張堂書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物品遭竊後,在該店出口處攔下吳秝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堂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秝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堂書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

二、核被告吳秝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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