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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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富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富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就第1款、第2款之條文並未修正變動,而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款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告魏富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富弘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結束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櫻花村社區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51-HUS號、EPD-7602號、NXA-55819號、251-MWC號、AA0-6825號、MTP-7689號、062-EDP號、NNG-0392號及620-MWY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經警方獲報調閱監視器後確認魏富弘為駕駛人,於同日21時20分許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到案說明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富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魏富弘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乙份及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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