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昕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98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昕羣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昕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昕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昕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6日│101年6月1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0年│臺中地檢署101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7345號│度毒偵字第2145號││││、101年度第38號│││││、第541號、第128│││││1號、第128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13│││││1358號│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5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458號│852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2年│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2019號│度執字第29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