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312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以鉛筆書寫,請以原字筆或簽字筆「描寫」後,寄回本院供查驗。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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