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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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棠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棠舒前受僱 張鶴志 ,因張鶴志積欠其薪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 張哲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即張鶴志之母告訴人 林美菊 住處前方廣場,下車持鐵鎚1支,敲砸告訴人林美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令告訴人林美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2側、後方等3面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美菊。嗣經告訴人林美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棠舒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美菊告訴被告張棠舒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10月29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