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凱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03號,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當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9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租屋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曾詢問本人是否接受戒癮療之意願也未敘明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濫用,有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有選擇性裁量怠惰之瑕疵,也未通知本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照檢察官之聲請,就裁定亦有違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因特請撤銷原勒戒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戒癮療機會,也能在外繼續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
四、經查:被告確有分別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當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租屋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9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09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10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10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109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416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4162號)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且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有裁量權濫用或違法等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審酌。
⒉又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
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始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⒊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前後2次為警查獲僅相隔數月,且另因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仍在偵查中,本件不宜對其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狀,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尚無不當,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