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呈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呈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8號被告吳呈耀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呈耀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大道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因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與西勢路口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毒品愷他命9包、咖啡包76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去 甲基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509ng/mL、2725ng/mL(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呈耀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509ng/mL、2725ng/mL,均高於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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