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楊林雪嬌
楊三慧 楊子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三慧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博祥公司以 楊文苑 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被告美亞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8年11月3日起24時起至99年11月3日24時止,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並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保單號碼為090099GZ000000000號,下稱甲保約);原告楊三慧另於97年12月15日以楊文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 康祥 一生終身保險D型暨意外傷害險附約,約定保險期間為終身,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170萬元,並以楊三慧為受益人(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下稱乙保約,與甲保約合稱系爭保約)。楊文苑嗣於99年2月12日騎機車外出採購年貨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路地下道近翠華路出口彎道時,因不明原因擦撞路邊圍牆,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路人通報延醫救治,仍於99年2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失血過多而不治死亡。詎被告竟以楊文苑經相驗結果認係病死或自然死而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楊三慧170萬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美亞公司則以:美亞公司依甲保約僅在被保險人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證明書記載,楊文苑係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係屬病死或自然死亡,非因意外事故死亡,核與甲保約約定之理賠條件有間,另楊文苑所騎乘機車左後側有曾以螺絲連結固定保險桿與護板之情觀之,其左後側之擦痕,非必然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是美亞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南山公司則以:乙保約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範圍,在有
多數原因競合造成死亡事故時,係指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為導致其死亡之主要且有效原因之情形。惟依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記載,楊文苑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史,高雄地檢署相驗證明書亦載稱,楊文苑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病,佐以楊文苑因系爭事故送醫時,其身體外傷僅為擦傷或撕裂傷,傷勢輕徵尚不足以致其死亡,足見楊文苑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所致外傷傷勢無關,自非屬乙保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主張楊文苑係因意外事故死亡,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博祥公司以楊文苑為被保險人,於98年11月3日向美亞公
司投保甲保約,保額為100萬元,雙方約定以楊文苑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⒉楊三慧以楊文苑為被保險人,於97年12月15日向南山公司
投保乙保約,雙方約定以楊三慧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其中終身壽險保額為1萬元,並附加保額100萬元之傷害險附約、保額50萬元之意外傷害險附約、保額3萬元之醫療險附約暨保額20萬元之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險附約。⒊楊文苑於99年2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保約有效存續期間內。
⒋楊文苑於99年2月13日凌晨3時32分在國軍左營醫院宣告死亡。
⒌原告楊林雪嬌為楊文苑之配偶,原告楊三慧、楊子瑩為楊文苑之子女,彼等均為楊文苑之法定繼承人。
⒍楊林雪嬌於99年3月16日送件申請美亞公司給付保險金,楊三慧於99年3月8日送件申請南山公司給付保險金。
⒎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依甲保約得領取意外身故保險
金100萬元,楊三慧依乙保約得領取意外身故保險金170萬元。
⒏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對美亞公司所為請求之利息
起算日為99年4月1日,對南山公司所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3月24日。
㈡爭執部分:
⒈楊文苑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可否依甲保約請求美亞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遲
延利息?⒊原告楊三慧可否依乙保約請求南山公司給付保險金170萬
元及遲延利息?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楊文苑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足參。
⒉原告主張楊文苑係因系爭事故,致腦部缺氧、頭部失血過
多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之死因有誤等語,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⑴楊文苑係於99年2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經訴外人黃
嫈婷發現倒於○○區○○○○道東往西方向,當時楊文苑所騎之機車倒於地上,楊文苑躺在機車旁, 黃嫈婷 未見楊文苑是否有遭他車撞擊,嗣經救護車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急救,但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依救護人員記載,楊文苑當時倒於機車旁,臉朝下、意識喪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單、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摘要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後楊文苑因到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心跳,住院後雖施予高劑量強心藥物但心搏仍再度停止,經急救後無法恢復自發性心跳,醫院又無法確定死因(未指其死亡原因為出血過多或腦部缺氧),故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經參考楊文苑當日病歷及身體檢查之光碟資料後,認係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導致心因性猝死,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3月18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0840號函、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署99年度相字第283號相驗卷參閱屬實。又楊文苑於送醫後,依當時電腦斷層檢查無顱內出血,右側頭部撞擊地面,有眼眶、臉頰部分骨折及血腫,頭部撕裂傷在急診經初步手術縫合後,並不需要其他手術治療。而缺氧性腦病變應屬病人休克後心跳、呼吸停止引發之後遺症,並不是死亡之主要原因,至腦部外傷出血量與心律不整,甚或心搏呼吸停止並無直接連帶關係,臨床上無法臆斷其可能性,心搏停止五分鐘即可能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此亦分別有該院99年9月28日、100年2月15日、
3月18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341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2頁、第280頁、第307頁),是可知楊文苑於到醫院時心搏呼吸已停止,無顱內出血情形,而其頭部撕裂傷經手術縫合後,無再需其他手術治療,至缺氧性腦病變係休克後之後遺症,並非死亡之主要原因,故原告主張楊文苑係因系爭事故致腦部缺氧、頭部失血過多死亡等語,尚無所據。
⑵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區○○○路與翠華路口以東
之東西向道路,當日天氣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楊文苑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車身、後照鏡均有擦痕,另現場地面除血跡(距圍牆約1公尺,機車倒地處之西北方)、安全帽(圍牆邊)外,並無其他機車破碎物品,圍牆上有0.7公尺之擦痕,與機車倒地位置距約11.7公尺,地上沿西南方向亦留有刮地痕長約12公尺,機車右側倒地,幾呈南北向,機車後輪距圍牆約1.2公尺,而圍牆上之擦痕與機車上留存之擦痕高度一致,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90頁至第99頁),並經證人 李贊正 即現場處理員警到庭證稱:「(如何判斷是系爭車禍的刮痕?)當時有將車子牽到路面及牆面作比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10頁),故依上開事證及 楊文院 所受傷勢,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文苑所騎乘之機車應有整車往右斜靠圍牆,並於機車右側倒地後連人朝西南方向滑行,且楊文苑於倒地第一時間應係其頭部正面右側碰撞地面之情。另楊文苑發生事故後,除左眼眉毛上方有擦傷、右眼上方有挫裂傷、右眼有瘀痕,另雙手掌背擦傷、雙膝擦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傷痕,此亦有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8頁),而一般人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或為閃避他車以致向右倒地,其反射動作應是雙手掌著地以求安全,而非以雙掌背著地,是依楊文苑所受傷勢位置,及其手掌、身體均無擦傷之情觀之,與一般意識狀態正常之人發生車禍後所受之傷勢有異,是依此亦無足認係有車輛碰撞之事故,故而,依前揭所述,並無證據可認楊文苑所騎乘之機車係因發生車禍碰撞倒地,並因而致楊文苑受有傷害而死亡。
⑶另原告主張楊文苑之機車左後側有擦撞痕跡,當時或有
可能係與他車擦撞,或閃避他車或轉彎車速過快所致等語,惟事故發生地點大中地下道東向西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事故現場,另高雄市○○○○○路況監視器錄影資料亦已更新覆蓋而無當時錄影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3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0518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日高市交管字第0990052748號函可稽,是無從依監視系統發現真實,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所指之機車擦痕,其位於機車左側下方塑膠之上緣及下緣各處,從外表觀之,大都類似舊擦痕,不像新擦痕,且該機車左後側保險桿與護板間有加裝一螺絲連結(見本院卷第89頁上圖),顯見該機車前應曾發生擦撞,故需加裝螺絲連結,從而,依現存事證,亦無從推認楊文苑當時之車速或有無他車自其左後側經過或擦撞之事實。
⑷再者,原告主張楊文苑於事故發生前之11時59分剛離開
全聯福利社,依該店監視畫面顯示,楊文苑於該時並無何病徵或不舒服之跡象,故本件楊文苑顯非因疾病致死等語,惟楊文苑於98年1月間曾因活動時氣促合併胸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心臟衰竭、陣發性心房顫動及高血壓,後住院接受鬱血性心臟病併肋膜積水經肋膜積水引流術引流,嗣再於98年7月30日接受心電圖檢查,發現有陣發性心房顫動,併有心跳停止達4.7秒,經建議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遭楊文苑拒絕,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62頁),而有關心房顫動會發生心跳又快又亂、頭昏、眩暈或昏厥等症狀,並易發生中風、鬱血性心臟衰竭,另心因性猝死乃指在沒有其他明顯原因下,因心臟血管系統問題,突然意識喪失並在1小時內非預期性的死亡,而心因性猝死大部分是因冠狀動脈心臟病,而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危險因子主要是高血壓、糖尿病等,此亦有醫學文章附卷可參,而楊文苑至99年1月8日止,仍持續因前揭疾病門診追蹤並用藥中,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函覆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62頁)顯見其病症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痊癒,故參諸楊文苑本身已有之病症,其雖可能有按時服藥,惟因其有陣發性心房顫動本即可能發生眩暈、昏厥,又未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而其高血壓症狀又係屬可能引起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危險因子,另心因性猝死本又係在無明顯原因下突然意識喪失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而,依前開論證及事故現場之跡證、楊文苑身上之傷勢推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楊文苑之死因係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導致心因性猝死,並非全然無據。
㈡原告可否依甲保約請求美亞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原
告楊三慧可否依乙保約請求南山公司給付保險金170萬元?經查:依博祥公司與被告美亞公司所簽訂之甲保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5條第2項則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另依原告楊三慧與被告南山公司所簽訂之乙保約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第2條第2項則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該2份保單條款在卷可參,是原告欲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必以楊文苑係因遭受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惟楊文苑之死因,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係因意外事故死亡,則依系爭保約約定,原告自尚不符合得請領身故保險金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楊文苑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一情,既未能證明,故而,原告依系爭保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美亞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楊三慧170萬元並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