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東華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應補充為「竟與 李寶華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第20行「申請李寶華入境」後應補充「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沈東華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2.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寶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主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與「主仔」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黃俊淵 、 陳瑜辰 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猖狂行徑,且因此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狀況及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573號被告沈東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街30巷5號(現於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東華明知自己無與大陸籍女子李寶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仔」之人,安排沈東華於民國92年6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6月18日,與大陸籍女子李寶華至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公證結婚,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沈東華於92年6月22日返台後,辦理配偶入境事宜,於92年7月30日至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民國92年6月1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寶華結婚」、「配偶李寶華」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沈東華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復委由不知情之達順旅行社人員黃俊淵、陳瑜辰,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李寶華入境,致該管公務員於李寶華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李寶華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寶華於92年10月13日搭機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警獲悉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東華於警詢及偵│坦承上揭犯行。│││查中之自白││├──┼──────────┼─────────────┤│2│證人黃俊淵、陳瑜辰於│證明被告沈東華委託達順旅行│││警詢時之證述│社辦理李寶華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寶華來臺之事實。│├──┼──────────┼─────────────┤│3│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請書、結婚公證書、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事實。│││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4│入出國查詢結果、大陸│被告有於92年6月13日出境及│││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於92年6月22日入境、李寶華│││、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有於92年10月13日入境臺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大陸籍女子李寶華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綽號「主仔」之人就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