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皮韶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少年吳O頡(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甲○○持球棒、少年甲持西瓜刀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丙○○、 邱俊豪 、 詹皓宇 ,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口約7公分之傷害(邱俊豪、詹皓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