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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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8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炯璋
訴訟代理人 楊勝帆
被告和泰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俐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委託費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7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在民國107年間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及處理進口相關事務,運費已在國外已經付了,但原告因此為被告代墊關稅及進口相關費用,被告陸續清償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6,077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96,077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在110年間有變更法定代理人,對於先前之事務都不清楚,且自107年起至今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進出口報單及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由上開單據可見確係被告更名前之公司,權利義務仍歸屬被告,縱現任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亦不得因此免除給付義務。
三、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07年5月至9月之代墊費用,應屬上開運送人所墊之款,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可見108年12月24日、109年2月27日、4月17日、6月5日、11月12日均有清償紀錄,屬承認債務,是請求權時效依前引規定在清償即承認債務時中斷復重行起算2年,原告在111年3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故截至起訴時尚未逾2年時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