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1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參萬零玖佰貳拾參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編│訴訟標的│價/金額│共計應徵裁判│備註││號││(新台幣)│費(新台幣)││││││││├─┼────────┼──────────┼──────┼───────────┤│1│將坐落臺北市中山│公告土地現值166,957│5,840元│○○○區○○段○○段│元×面積3.18平方公尺│││││302地號土地(面│=530,923.26元(≒│││││積為3.18平方公尺│530,923元)│││││)上之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95年10月23日起至│││第2項之規定,價額與編│││返還日止按年給付│││號1合併計算裁判費│││原告新台幣7,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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