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二三號中關於「建號2160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9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8之12號,面積20.76平方公尺(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253、2255之持分」之不動產(即本院執行處99年1月4日96年執申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通知附表標別3)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補字第一九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申字第24523號執行通知拍賣附表編號標別3之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審補字第191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如不停止執行時,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依據本院拍賣公告上記載之最低拍賣價格為為新台幣218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元(計算式:218萬元×4又1/3年×5%=47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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