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67號原告乙○○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嗣原告於99年1月21日具狀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無法量化為金錢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惟共有人中一人為上開請求時,固非有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然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此為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向原告拆除所占用之共有物部分及請求回復原狀,核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請原告一併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