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6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進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8日及同年月9日遭相對人陳進益利用管理員職務公然侮辱及誹謗,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服務公司提起訴訟,並附上錄音光碟為證,另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證俱在,詎承審法官卻以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違法裁判,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前揭條款規定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查,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原因,僅係不服承審法官駁回訴訟救助之論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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