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於本院,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查上訴人於收受本院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判決後,已於99年1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言明聲明上訴,並未載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依職權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提出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