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經查甲○○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甲○○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合於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九二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然受刑人因不服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四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五十日,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即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