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119法定代理人乙○○
11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建字第6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91萬279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建字第63號民事判決、和解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亦有相對人97年2月21日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