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4之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九、二六九一三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舊機回收單」、「手機買賣讓渡書」、「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乙○○、甲○○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