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乙○○前科資料之記載為「乙○○前於84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及第14行至15行「嗣經警據報後,乙○○於同日23時
50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投案」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於同日23時50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妨害公務之事實,接受本件裁判」,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於84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1月1日晚間23時50分許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表明其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且經證人甲○○即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名黑衣男子將消防車開走,我不認識開走消防車之人等語,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消防水車執○○○鄉○○村○○○段○○○○號爆竹煙火取締職務報告載明:被告自行前往港墘派出所到案等情,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影響,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