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阿里山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9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並經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