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0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裁定書、提存書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擔保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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