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0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被 告 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095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柒仟伍佰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機器
設備租賃合約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7,5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世光電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簽立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售瑞士MeyerBurger精密線切割機壹台予被
告百世光電公司,供其生產電子產品元件出售。約定租賃第
一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1,250元,第二年起租金
按4200萬元×3.75加計華僑商業銀行放款機動利率調整租金
。另依約被告每月應按該機器設備營業額之15%計付「權利
金」予原告,但權利金每月最低支付額為50萬元。被告百世
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崴公司)則為連帶保證人。詎原
告如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予被告百世光電公司使用後,該公司
卻始終未依約給付上開租金及權利金,幾經原告催告其付款
均未果,兩造三方並於97年2月29日簽署「權利義務確認書
」,確認被告百世光電公司截至97年2月止,應給付而未給
付之金額為8,837,500元。就上開被告積欠之債務,原告嗣
於98年6月2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6001號存證信函,按照被
告二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地址,分寄被告,惟均遭「
無此公司」或「原址查無其人」退回。顯見被告二公司惡意
倒債。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53條等契約上之請求權,以及
民法第739條、746條等之保證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器設備
租賃合約書、權利義務確認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8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