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蔡明志 即新動力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15日至被告蔡明志經營之新動
力汽車商行營業處所,購買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豐田汽車公司)生產之2000CC.CAMRY汽車1輛(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伊在購買該車之前,曾向該汽車商行之韋姓業
務員查詢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36,000公里是否經調整過
,該業務員向伊表示絕對未動手腳,加以該汽車商行在「2
手車訊」雜誌中大打廣告,宣稱其為「SUM銀拍車聯盟」,
信譽優良,並經法院公證,伊於試車後,始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59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簽約
當日交付定金50,000元予被告收受。 伊嗣 為辦理貸款以繳納
購車款項,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號後,委託在
豐田汽車公司任職之友人代為查詢系爭車輛保養紀錄,始知
悉該車於98年5月29日最後一次進廠保養時,里程數已達102
,457公里,是被告顯有詐欺嫌疑。伊隨即於98年9月16日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元,惟被告拒不出面處理,伊只得退
而求其次,請被告僱用之業務員代伊向被告表示:倘被告同
意降價,伊仍願履行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但被告既不同意
退還定金予伊,亦不同意降低系爭車輛售價或讓伊換購其他
車輛,伊只得請求消費者保護官出面協調,惟被告竟在消費
者保護官通知伊與被告調解之前,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
顯無和解之誠意,兩造就此項消費爭議亦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
訂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先前交付之50,000元定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就系爭車輛試車,並經伊告知保固內容後
,始於98年9月15日與伊訂約購買該車,兩造並未於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車輛已行駛之里程數不得超出一
定範圍,故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又伊係因原告在98年9
月17日表示不願購買該車,始於同年10月25日將該車出售他
人,且兩造嗣於同年11月11日在臺中縣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
訴協調會協商時,已達成協議,由伊保留原告交付之定金,
讓原告換購其他車輛,則伊自無須將定金退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於98年9月15日與被告約定,由伊以595,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伊於簽約當日已交付定金50
,000元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嗣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等語
,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至98年5月29日為止,已行駛之實際
里程數已達102,457公里,被告卻以該車僅行駛36,000公里
等語欺騙伊,伊先於98年9月16日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
元,嗣請求被告降價出售該車,惟被告均不同意,且違約將
系爭車輛出售他人,則伊自得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經查,被
告抗辯: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在臺中縣政府消費爭議案件
申訴協調會協商時,曾達成協議,即被告保留原告交付之定
金50,000元,原告則向被告換購系爭車輛以外之其他車輛等
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
錄影本1份為證,且原告對其曾出席該次協調會並在上開會
議記錄上簽名之事,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此足見,
兩造對於先前因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生紛爭,已另行訂立和
解契約,約定由原告改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以外之其他車輛
,至原告已交付被告之50,000元定金,原告同意由被告保留
,待其向被告購買他車時,逕行抵充部分購車價金,原告主
張兩造在出席上述協調會時並未達成和解,即非可採。而兩
造先前就系爭車輛成立之買賣關係,既經其雙方合意以上開
和解契約內容所取代,揆諸最高法院83年臺上第620號判例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該和解
契約內容,其主張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解除,請求被告返
還其已交付之50,000元定金,要非有據。原告雖主張:協調
當時,消費者保護官曾告訴伊,伊仍得另行對被告提起訴訟
等語,惟依上說明可知,所謂原告得對被告提起之訴訟,應
係指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時,得請求被告依
該和解契約約定,提供系爭車輛以外之其他車輛供其購買,
並以其所交付之50,000元,抵充購買他車之部分價金,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該50,000元,究與上開和解契約內容不合,不
能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處受領
之定金50,000元,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