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並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5月10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
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0年10月止,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6,33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6,333元,及自90年10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
合計3,06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