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至訴外人成龍通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7,000元,任職期間其盡心盡力為公司服務,詎被告乙○○
○○、丙○○、丁○○三人於民國98年6月初,因原告未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評鑑及格,而共同不法解僱原告,致其受
有薪資(98年6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加班費及年
終獎金之損失共491,4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勞動
基準法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491,400元。被告則以被告乙○○○○、丁○○二人非
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職員,被告丙○○係原告離職後始
進入該公司,其無權解僱原告,否認有何不法解雇行為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
、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證(以上均為影本)為憑,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25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為證,本院觀之該處分書載明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負責人 周雅棉 證稱:「因為告發人(即本件原告)說他很
有經驗,.....但是成龍通公司業績一直不好,人力仲介評
鑑已經連續兩年都是C級,後來收到公文,說第三年要是也
是C級的話,公司之後就拿不到許可證,所以決定將告發人
解雇......解雇是我決定的,離職書由乙○○○○跟告發
人談,我有看過,.....,就授權丙○○蓋公司大小章,並
支付告發人2個月的遣散費,告發人才離職。」(詳見處分
書理由欄第㈠點);而本件被告非原告雇主等情,亦有本院
查詢表在卷足憑(原告雇主為周雅棉),是被告自毋庸負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責。從而,被告抗辯其非雇主,非其等解雇
原告等語,應為有據。此外,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上揭文書
遽認被告另有何不法(共同)解雇行為,原告上揭主張,尚
乏所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不法解雇行為、應負薪資、年終
獎金之責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之損害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其餘之主張(如被告丙○○另有違反設立公司責任、被
告丁○○另有逃漏稅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贄述,附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