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51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月內,補正被告 張錦裕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以張錦裕為被告,惟被告張錦裕業於民國93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由,有張錦裕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104年8月31日苗院平家字第26300號函為證,足見原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按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不生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而支出費用,且於起訴時誤向本院民事庭同時請求為張錦裕指定遺產管理人(指定遺產管理人部分聲明乃專屬家事法庭管轄,民事庭無審理權限,已另行簽移本院家事法庭處理並通知原告),足見原告所為核與單純對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同,是為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特予闡明,並命其陳報張錦裕遺產管理人,以為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