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含袋共重
0.82毫克」,應更正為:「毛重0.82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獲不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