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告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胡志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實際原始出資股東分別為:㈠原告蔡政達家族股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即50%,其中10%登記於原告配偶 黃淑玲 名下,另40%登記於被告胡志郎親戚 黃朝陽 名下);㈡訴外人 葉德東 家族股權100萬元(即20%,登記於黃朝陽名下);㈢被告胡志郎家族股權150萬元(即30%,登記於黃朝陽名下)。嗣葉德東於民國95年5月1日將其所持有之100萬元股權(即20%,下稱系爭股權)以120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簽訂股權買賣書為證。另原告於95年12月7日將所持有康鼎公司其中之10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豐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呈公司)名下、200萬元股權登記在訴外人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名下。後於10
0年間因兩造對康鼎公司員工管理之理念不一,原告乃應被告要求,由被告主導康鼎公司後續營運,且為求公司營運順利,雙方協議將原告所有前向原股東葉德東所購買之系爭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於100年3月1日簽訂康鼎公司股東同意書,且於同日亦修改康鼎公司章程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使被告持有50%股權而得擔任康鼎公司負責人。復於101年初,原告擬退出康鼎公司,兩造協議拆夥,原告並將所持50%股權(不包括借名登記之系爭股權)出售予被告,原告則於101年4月6日代理其家族全體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分三次給付原告1,40
0萬元(立協議書日給付100萬元、101年5月4日給付1,
000萬元、股份轉讓完成後一週內給付尾款300萬元);惟其後因原告發現被告就康鼎公司之股權有虛報致影響股權價值評定之行為而撤銷系爭協議書,原告遂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兩造尚因此涉訟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而兩造既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且兩造既於101年4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股權轉讓,即已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應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持有康鼎公司100萬元股權,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康鼎公司(成立時之名稱為「新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本係由訴外人黃朝陽於92年7月31日自行出資500萬元所成立,後黃朝陽於同年8月25日讓售50萬元股份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淑玲,並由黃淑玲擔任新鼎公司負責人,而黃朝陽於95年12月7日再讓售100萬元股份予豐呈公司、讓售200萬元股份予康森公司;康森公司則於98年11月17日讓售康鼎公司190萬元股份予原告、讓售10萬元股份予訴外人 黃淑君 ,而豐呈公司亦將其持有50萬元股份轉讓黃淑君;後原告則係於100年3月24日讓售系爭股權予被告,此均有新鼎公司、康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稽。而訴外人葉德東未曾取得康鼎公司股權,亦未曾將股權登記於訴外人黃朝陽名下,況葉德東若確有對康鼎公司出資之情形,何需借名登記在黃朝陽名下,是原告稱其自葉德東處受讓康鼎公司100萬元之股權乙情應屬不實;再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葉德東間之股權買賣書內容,亦無法分辨究係康森公司或康鼎公司之10%股權,且若為200萬股之股權、每股12元,則金額應為2,40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240萬元,顯見該紙股權買賣書乃屬虛偽。又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轉讓並非借名登記,倘係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形,其於101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應提出一併協商,惟其並未提出,顯見並非如原告所述借名登記情形。而系爭股權之轉讓係因兩造對兩間公司即康鼎公司及康森公司均各有股權存在,惟因故拆夥各自經營,原告遂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由被告經營康鼎公司,被告及其家族亦將康森公司之股權讓予原告,而原告嗣後並將其所有康鼎公司股權全部讓出,雙方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為證,且於系爭協議書第6點已約明:「經此次股份轉讓後,乙方(即原告)原所持有之康鼎公司權益已完全轉讓,對康鼎公司及其股東放棄所有權益之請求權,日後雙方各自所經營之事業體互不干涉。」是原告既表明其對康鼎公司之股東(即含被告在內)均放棄所有權益之請求權,其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康鼎公司於93年3月31日之股東為黃淑玲及黃朝陽,各出資50萬元、450萬元。嗣於95年10月16日,黃朝陽將其出資額中100萬元讓予豐呈公司,其中200萬元讓予康森公司,並修訂章程內容。
㈡康森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出資額中190萬元之資本轉讓原告,並將其中10萬元資本轉讓訴外人黃淑君,而豐呈公司將其出資資本50萬元轉讓黃淑君,並修訂章程內容。
㈢原告於100年3月1日將其出資額中之100萬元轉讓被告,且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並修訂章程內容。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1日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而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此固主張系爭股權係其自訴外人葉德東處所買受,而葉德東所有系爭股權原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朝陽名下云云,惟此經黃朝陽到庭證稱:康鼎公司成立時,出資額500萬元都是伊自行出資,葉德東並未將股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即已否認葉德東曾有將康鼎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是原告所稱系爭股權原係葉德東所有而借名登記予黃朝陽名下此情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此與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亦礙難以此即得推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㈢再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德東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葉德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依其證述內容:伊曾出資180萬元至新鼎公司(即康鼎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籌備處之帳戶,是伊應有20%的股權,後來與原告簽訂股權買賣書,將10%的股權讓與原告,現伊仍留有10%的股權交由原告代為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10頁至第
212頁),此與上開黃朝陽所述已有扞格,且其亦僅說明系爭股權之轉讓經過,仍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復主張其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告時未收取對價,此乃因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縱認被告就系爭股權之受讓並未支付相對應之金錢款項,然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轉讓仍可能為贈與、互易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難僅執此即得逕認定必屬借名登記之關係。從而,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股權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均難使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其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洵屬無據。
㈣被告固依上開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主張原告既已對康鼎公司之股東均放棄所有權益之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轉讓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已未能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於100年3月1日就系爭股權之轉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