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陳明峰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複代理人 李笠 被告 陳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均為實質所有人,原告並繳納98年迄今之地價稅及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鐵皮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稅。
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字,然使用分區為鳳山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且兩造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25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03年2月27日鳳法土字第121號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㈠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B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於82年間出資購置,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由陳○○在其上搭建上開鐵皮屋,經營欣榮木材行以進行木材生意,迄今已逾20年,欣榮木材行更為陳○○於62年間起即辛苦建立逾40年之老招牌,如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將使土地及其上建物無法保持完整,使陳○○畢身奮鬥之心血毀於一旦,足認有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陳○○為使兩造各自經營事業,兩造方於96年2月23日簽立分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陳○○、母親即訴外人 陳王秋玉 等人見證下進行抽籤程序,抽籤結果由被告在上開鐵皮屋繼續經營家族生意,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處理權屬於父母權責,故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原告無主張分割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現在上開鐵皮屋經營木材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高雄市政府以103年5月2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函文)禁止系爭土地分割,期間自103年6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應等到屆時再行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396平方公尺,自82年4月15日起,登記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乙情,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可考(見102年度鳳簡字第920號卷,下稱鳳簡卷,第5頁)。
㈡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字,使用分區為鳳山都市計畫案之住宅
區乙情,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可考(見鳳簡卷第7頁)。
㈢兩造於96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父母陳○○、陳王
秋玉、親戚即訴外人 鍾永吉 、 陳素華 、 曾彥賀 、 陳素卿 等人見證乙情,復有系爭協議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㈣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鐵皮屋現由被告使用,經營木材行乙
情,復有本院10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係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是
否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㈢系爭土地是否依高雄市政府函文,不得裁判分割?㈣系爭土地如得裁判分割,分割方案應以如何為適當?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陳○○實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前段定有明文。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者,並無第三人善意受讓須受保護之情形存在,是以,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人如僅係出名登記人,並非實質所有人,應依與借名人間委任之法律關係,依其指示登記為名義共有人,除借名者之指示外,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自不得違反借名人之指示而訴請分割該土地共有物。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理由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應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陳○○所有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縱未能提出兩造與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直接證據,而係以系爭土地購置、登記及約定過程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
㈡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以陳○○於82年3月16日
簽發華南商業銀行票據號碼MB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於82年3月18日簽發同行票據號碼MB0000000、面額250萬元;於82年3月18日簽發同行票據號碼MB0000
000、面額250萬元;於82年3月30日簽發同行票據號碼MB0000000、面額300萬元;於82年3月18日簽發同行票據號碼MB0000000、面額300萬元;於82年3月30日簽發同行票據號碼MB0000000、面額400萬元;及於82年4月15日簽發同行票據號碼MB0000000、面額320萬元之支票共7紙、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照片、系爭協議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
㈢經查,上開支票足認系爭土地係由陳○○出資購入,於82年
4月15日登記為兩造共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可考(見鳳簡卷第5頁),堪以認定。且期間均由陳○○發展木材行事業,兩造直到於96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決定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獨自經營木材行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82年至96年間實際上係由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堪認陳○○係借用兩造名義登記,陳○○方為實質所有權人。兩造於96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開頭記載名稱為「欣榮木材行兄弟分家協議書」,觀諸其內容,第4點載明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及其他各地不動產所有權分配係父母權責,將來由父母另行處分,第1、
2點係約定「本家」即系爭土地、其上之鐵皮屋(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留守經營木材行,何人須外出發展事業,抽籤結果被告留在「本家」經營,原告外出發展,並約定陳○○提供原告200萬元現金、提供被告680萬元現金,留在「本家」經營之被告並按月付2萬元租金給陳○○,陳○○再將其中1萬8,000元付給原告作為補貼,00年0月00日生效,及第6、7點約定保泰路大樓及車位權利屬原告所有,鳳林路土地持分權利歸被告所有,並由陳○○委請鑑價補足價值較少者之差額,分家之後兩造各自發展事業,自負盈虧成敗,不得埋怨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陳○○證稱:伊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係因陳王秋玉認為兩造很乖,所以登記給他們,但不是分財產、不是贈與,只是借名登記以分散經營風險,土地權狀都由伊持有,兩造於96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以抽籤決定何人繼承本家,伊認知係各自營業,並非分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沒有影響,只是抽到在本家經營之人較有利,抽到之人要補貼沒有抽到之人,木材行係伊過去之努力,伊不願系爭土地分割後木材行被拆除,高雄市政府已規劃重劃系爭土地,將來重劃後,無法確定兩造名下之系爭土地仍坐落現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72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意在於使兩造各自發展、經營事業,及約定兩造各自發展、經營事業之地點,並無陳○○將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轉讓予兩造之意,反而重申兩造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自無改變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之狀態,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本由陳○○為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生效後,自仍以陳○○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兩造均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故系爭協議書自無須載明兩造與陳○○間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辯稱兩造與陳○○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2頁),堪以採信。
㈣原告固繳納系爭土地於98年迄今之地價稅及其上鐵皮屋之房
屋稅,98年度繳納地價稅3,801元、99年度繳納地價稅3,48
4元、102年度繳納房屋稅12,468元乙情,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稅務局)98年、9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5、79至82頁),堪以認定。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點係約定留在「本家」經營之被告按月付2萬元租金給陳○○,陳○○再將其中1萬8,00
0元付給原告作為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已如前述,然陳○○係逕將24萬元(2萬元×12月=24萬元)付給原告,未扣除2,0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陳○○於98年7月31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YC0000000號支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其差額2萬4,000元(24萬元-1萬8,
000元×12月=2萬4,000元),尚且大於上開原告每年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總和,足見房屋稅、地價稅實質上仍由陳○○負擔,是以原告繳納稅捐一事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從而,系爭土地係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基於出名人之受任義務,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僅係兩造父親陳○○借名兩造名義而登記在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1/2,原告無處分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圖:(即本院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5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03年2月27日鳳法土字第121號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