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江元鑫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東葵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楊文科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邱鏡淳 ,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108年1月10日宣判前之107年12月25日,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楊文科,有被告機關網站之縣長簡介下載資料1份可稽,茲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代表人楊文科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