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抗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嗣於107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可證。抗告人雖於107年12月18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U-021,下稱法扶審查決定通知書)、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釋明,惟抗告人先前聲請訴訟救助時,即已提出上述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以抗告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另前揭法扶審查決定通知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效力僅及於各該申請法律扶助與聲請訴訟救助之他案事件,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已符合法定要件。是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於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建德